衡水市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提高水環境質量,改善我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衡水市市區范圍內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條衡水市水務局負責本市市區污水處理收費的管理工作。衡水市水務局下設的污水處理費稽征所,作為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污水處理費的稽征工作。
第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的具體標準,由市水務局、市物價局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和部分建設費用,并考慮企業、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開聽證會征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用戶應如實向征收或代征部門(機構)提供實際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計量設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戶計量設施顯示的量值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設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戶計量設施顯示的量值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設施的,可先由征收或代征部門(機構)參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采水量計算或按照設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計算,并限期安裝用水、采水計量設施。對拒不配合其用水量核查、用戶擅自開啟用水計量設施鉛封或使用不正當手段致使計量設施不正常運行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或按國家相關規范、標準定額計算。
第六條使用自來水的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代收金額應按季度及時、足額繳納到污水處理費專用賬戶。代收手續費為其代收的污水處理收費總額的1.5%。
使用自來水和自備井水源的單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污水處理費稽征所征收。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放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放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補助;
(三)城市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擴建的資本金。
第八條用戶應當按月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應繳而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3‰的滯納金;經過催促后逾期2個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費用情況,并由市水務局依法追繳。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暫定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一般預算管理。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作為一般預算資金,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預算內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同時接受審計、財政和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應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等財務管理規定,按月全額上繳當地財政專戶后納入地方國庫。支出由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確定的代征手續費標準和污水集中處理企業運行維護補償標準,逐月核撥給承擔收費工作的單位和污水處理企業。
第十條市水務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能,切實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確保污水處理費征收率達到90%以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用戶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市水務部門申請緩繳。市水務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對于嚴重虧損的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一條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計入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二條 市水務局應將收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數額及使用情況按年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要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確保運行負荷符合省要求標準,并努力降低成本,提高處理質量,做到達標排放。市水務部門應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停止運行或不正常運行的,應責令其糾正,并追究企業法人代表的責任。城市污水處理廠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市環保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征收其超標排污費,并依法責令其整改,直至達標排放。對于吸收社會資金和利用外資建設的污水處理設施,要建立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第十四條 為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城市排水單位排出的污水必須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標準》和污水處理廠對進水水質的要求。對于含有重金屬、難以生化降解、有毒物質的污水必須進行預處理。環境監測單位要加強對排水單位的監測,對所排放污水超過污水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審計、財政和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處。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顚S,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資金的,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包括桃城區、工業新區和濱湖新區。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用戶指在本市內從城市供水企業、自備井和江河、湖泊取水,并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3年3 月21 日起至2015年 3月20 日止。 |